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期貨經理事業(以下簡稱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依期貨交易法令、本辦法與本公會章則、自律公約、外匯相關法令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業務推廣與招攬
  1. 本辦法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指受任人接受委任人以個別委任或共同委任之方式進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2. 受任人為推展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得從事該業務之推廣與招攬活動。
  3. 前項所稱推廣與招攬活動,包括與潛在客戶或已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當面洽談;或以電話、電報、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聯繫或以文字、圖畫或其他書面方式聯繫等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等方式推廣或招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均屬之。
  1. 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與招攬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對交易或投資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2. 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3. 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4. 四、對所提供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5.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6.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8. 八、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價值之宣傳。
    9. 九、使人誤信能保證委託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10. 十、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推廣或招攬。
    11. 十一、以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1. 受任人於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推廣與招攬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內部適當審核,確定內容並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及違法情事;其中有關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應依本公會所定會員暨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宣傳資料及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1. 受任人於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推廣與招攬活動時,就其製作之簡介或說明之內容,涉及服務項目、資格條件、經理績效或其負責人、業務員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資歷等基本資料,應提示正確及完整資訊供客戶參考。
第三章 契約簽訂與帳戶開立
  1. 本辦法所稱委任人包含專業客戶及非專業客戶。
    1. 一、專業客戶:
      1. (一)專業投資機構:係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及大陸地區之境內合格機構投資者。
      2. (二)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以書面向受任人申請為專業客戶,並充分了解受任人受專業客戶委託交易或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2. 二、非專業客戶:指符合前款專業客戶以外之委任人。
  2. 前項第一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任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客戶須配合提供之。受任人對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或投資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專業客戶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3. 除專業投資機構外,其他專業客戶得以書面向受任人變更為非專業客戶,但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非專業客戶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客戶。
  1. 受任人應訂定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期貨交易或現貨投資之執行、保證金與權利金之收付、結算交割之方式、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限制範圍之交易(以下簡稱越權交易)之處理、審查申請案件之流程及不同部門或人員之負責事項等,並於實際執行時,確實按步驟操作。
  1. 委任人得以個別委任或共同委任方式,委任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如以共同委任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者,共同委任人不得超過十五人,且不得同時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應以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為限。
  2. 前項情形,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簽訂後受任人始發現共同委任人未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或其後已不具關係企業之關係者,受任人應立即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通知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1. 除本辦法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另有規定外,共同委任之受任人應通知、催告、揭露或告知之對象,應包括全體共同委任人;且受任人應交付、催告或送達共同委任人之文件或通知,應按共同委任人之人數分別為之;共同委任人簽署之文件及共同委任人得行使之權利(包括同意、終止等權利)與共同委任人應履行之義務,應由全體共同委任人共同行使並共同承擔之。
  1. 受任人受理委任人申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應請委任人填寫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委任人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委任人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並簽名或蓋章。
    2. 二、委任人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委任人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3. 三、委任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委任人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人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辦理。
  2. 前項各款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受任人應留存影本,並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與委託書或授權書正本併存。
  3. 如委任人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
  4. 共同委任人為法人者,共同委任人並應檢附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由全體共同委任人出具符合上開條件之聲明書。
  5. 委任人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應按委託交易資產別,依第一項規定填具相關資料並加列足資表彰其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1. 受任人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外幣保證金交易,限透過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為之,並應以委任人名義開設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
  2. 前項所稱交易帳戶,係指委任人於指定銀行所開立,專供全權委託外幣保證金交易收付、結算之存款帳戶;交易帳戶之開立,應以委任人與指定銀行簽訂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為之,同一交易帳戶不得同時作為不同委任操作契約或其他交易收付結算之用。
  1. 受任人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資金之匯入、匯出,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另有關款項之交割結匯事宜,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並由國內期貨商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結匯。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全權委託受任人從事期貨交易應以外幣為之,委任資產之運用範圍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為限。
  1. 受任人發現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及年滿二十歲,未出具交易或投資經驗及瞭解風險聲明書。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宣告人。
    4. 四、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5.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或共同委任之法人間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或未依第八條規定提出關係企業證明文件及聲明書。
    6. 六、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7. 七、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8. 八、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本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9.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10. 十、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11. 十一、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
    12. 十二、期貨自營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13. 十三、依據法令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者。
    14. 十四、七十歲以上之委任人,應具備以下條件,始得接受其委任:
      1. (一)應填具「瞭解風險聲明書」。
      2. (二)曾於期貨、證券市場交易滿10筆,或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者。
      3. (三)應提供財力證明,經徵信人員評估後之總價值數額為新台幣 25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之種類,由受任公司依其風險管理原則自行訂定之。
      4. (四)應有固定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委任人應填寫之委任人資料表內容,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與委任人充分討論,瞭解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及交易法令限制等,並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內容,並交付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據以共同議定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交易策略、交易或投資範圍暨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圍。
  2.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任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作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3. 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且應說明國內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之方式。另除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受任人應於辦理前揭說明時,一併說明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4. 第一項之交易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提醒委任人盡告知義務。
  5.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交易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任人需求之交易策略。
  1. 前條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至少應載明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事項。
  2.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字體標示交易風險警語,其內容規定如下:
    1. 一、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任人簽約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2. 二、本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曾在本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
  3.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之封面,於共同委任情形,除標示前項所定警語外,並應一併標示下列警語:
    1. 一、共同委任之各別委任人僅得就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比例限度內行使權利。但全體共同委任人仍應就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生保證金補繳、超額損失補償、各項費用、稅捐及其他債務,對受任人、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2. 二、本辦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有關基於任一共同委任人之事由,致受任人應終止該共同委任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情事。
  1. 受任人應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及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交由委任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作為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附件。
  2.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經委任人與受任人簽署一式三份後,委任人及受任人各自留存契約正本一份,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留存契約副本一份。
  3.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受任人得將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正本一份交付全體共同委任人指定之一位共同委任人,並以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之影本交付其餘共同委任人。
  1.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指定,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共同議定之。
  2. 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另行與受任人議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任人應依契約約定之程序通知委任人並與委任人另行議定之。
  3. 前項情形,經受任人訂定至少五個營業日之期限催告委任人後,委任人仍未能與受任人議定、或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委任人者,受任人得逕行指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並繼續進行交易、或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受任人如逕行指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者,應即將該等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及經歷,以書面告知委任人。
  4. 受任人指派之交易經理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應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條件外,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曾參與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主辦外匯交易、國際金融業務、或外匯風險管理等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達三十小時以上者。
    2. 二、曾擔任外匯交易員或從事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達二年以上經驗者。
    3. 三、持有國內外外匯交易相關證照者。
  5. 內部稽核人員應參與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主辦外匯交易、國際金融業務或外匯風險管理等課程之研習,其研習期間合計達十二小時以上者。
  1. 受任人審查委任人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2. 二、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並於該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若指定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之規定辦理。除委任人與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交易帳戶。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契約及客戶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約定,應由受任人經保管機構協助,並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或由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人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並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相關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委任人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交易。
  4. 若受任人執行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有實物交割之需時,應於履約指派前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以委任人名義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5.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契約及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保管機構須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6.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第一項第四款之帳戶開立及開戶暨受託契約範本,依本公會、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7.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資產者,受任人、證券商與保管機構需簽署契約,應於契約中約定應適用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定帳務處理及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式。
  1. 受任人應與委任人依據本辦法規定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契約;如為共同委任者,並應由全體共同委任人與委任人簽署各該契約。
  2. 共同委任人簽署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全權委託期貨交易開戶暨受託契約以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三方權義協定書等,應約定全體共同委任人於委託交易期間所生保證金補繳、超額損失補償、各項費用、稅捐及其他因全權委任期貨交易所生債務,應對受任人、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負連帶清償責任。
  1.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與委任人簽訂之契約,如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範本不同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2. 二、導致同業間不公平競爭。
    3. 三、個別契約之間有不同約定,致使委任人之間發生利益衝突。
    4. 四、其他牴觸本辦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1. 委任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受任人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但共同委任人擬提前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者,應經全體共同委任人書面同意後,方得為之。
  2. 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委任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要求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委任人負擔之費用、稅捐及委託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
    1. 一、自契約成立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期間之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報酬。
    2. 二、於前款以外期間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期間之委託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3. 除本辦法所定得提前終止之事由外,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欲終止該契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委任人。但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該契約者,應賠償委任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1. 受任人最初接受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時之資產最低限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2. 委任人與受任人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再委任同一受任人者,仍應適用前項規定。
  3. 共同委任之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金額,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保管機構委任契約中載明。
  4. 委任人以合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有價證券為委託者,其價值之評定,應明定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準用本公會所訂「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
  5. 計算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準用前項之規定。
  1. 受任人向委任人收取之委託報酬,應依委託交易時之資產、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基準,依一定比例計算之。
  2.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受任人應按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並載明於對帳單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全體共同委任人。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一份送交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並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
  2. 委任人應於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增加全權委託交易資產時,亦同。
  3. 前項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如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4. 第一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全體共同委任人應自第一位各別委任人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於該契約所定一定期限內,完成該契約之簽署,並將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總額全部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通知受任人;受任人應於確認全體共同委任人已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總額全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時,方得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依該契約執行期貨交易。全體共同委任人如逾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一定期限仍未辦妥上開事宜者,有關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成立與否,及保管機構之保管費與相關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載明相關約定。
  5. 共同委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除經全體委任人同意外,不得任意增、減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亦不得任意要求取回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
  6. 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委任人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委任人。
  7.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1. 受任人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契約及客戶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應由受任人經保管機構協助,並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或由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接受開戶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且不以一家為限。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管理措施。
  3.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並不得約定本事業為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但明確告知委任人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並以契約以外之單獨書面取得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受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揭露。
  4.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外,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帳戶之戶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或名稱,編定識別碼,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為之。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委任人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委任人。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
  6. 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期貨交易帳戶及投資買賣帳戶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委任人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7.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委任人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委任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
  8. 委任人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委任人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委任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委任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為之。
  9. 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者,於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開戶暨受託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標示委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10. 本辦法所稱共同委任身分編號之編配及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交易所所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與其他相關章則及本公會相關規定辦理。
  1. 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應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前項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及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之戶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編定識別碼。但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或期貨交易保管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者,而分別於受任人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或保管機構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委任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標示委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3. 約定可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其保管機構得依實際需求於不同之投資地區分別複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受託交易資產之保管工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 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變更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委任人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任契約外,應與新受任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契約,並新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且由原保管機構將保管之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結轉至新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2. 新受任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委任人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通知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期貨交易帳戶、證券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
  3. 前二項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不適用之。
  1. 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應與委任人經常聯繫,隨時注意及掌握委任人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程度等因素之變化,並與委任人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訪談,以修正或補充委任人資料表內容,作為未來交易決定之參考,並留存備查。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文件,受任人應依委任人別建檔保存,於個別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1. 受任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統計資料函報本公會。
  2. 前項申報內容,應依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別單獨列示,並包括委任人姓名或名稱、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期間、保管機構、約定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其他統計資料。上開委任人姓名或名稱,得以代號表示,但應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機構予以分類。
第四章 交易決策與帳務處理
  1. 受任人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應依序按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等四個步驟進行,並訂定各步驟負責之人員,以及建立代理人制度。
  1.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分析報告,為交易或投資決定之依據,受任人應撰寫書面報告,該書面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交易或投資建議等事項。
  2. 前項分析報告內容,由受任人視市場情勢變化不定期予以更新。
  1.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決定,應由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依據前條分析報告及考量委任人各項委任條件後,客觀公正地依委任人別作成決定書,再通知業務員執行交易等事項。
  2.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通知業務員執行交易時,應交付決定書,不得僅以口頭方式為之。
  3.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自行執行交易時,仍應以決定書為執行交易之依據。
  4. 決定書應載明決定交易或投資之標的種類、數量、價格、時機及下單方式等事項。
  1.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於通知業務員執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前,應仔細檢視其為每一委任人填製之最新決定書所記載有關運用資產之方式及內容,有無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範圍,並與委任人資產現況對照查核,以確保未有越權交易之情事。
  1.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交易執行,由業務員依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開立之決定書所記載內容執行交易,並就執行結果依委任人別於當日作成執行紀錄。
  2. 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交易或投資標的種類、數量、價格、時間及下單方式,並說明其與決定差異原因。
  1. 執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業務員,應依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開立之決定書依序下達交易至約定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營業處所。
  2. 前項交易之下達,應依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證券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委任人不同帳戶之交易合併於同一委託處理。
  3. 前項委託紀錄至少應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1. 期貨經理事業事業運用委託交易資產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委任人同意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2.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期貨經理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1. 受任人及保管機構應依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回報之每筆交易資料共同核對無誤後,依委任人別設帳登載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交易紀錄。
  1.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於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或結算交割時,不得相互辦理款券轉撥、現金或未沖銷部位移轉。
  1. 受任人為指示保管機構辦理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款券保管及結算交割作業,應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通知保管機構,並由保管機構建立及蒐集下列基本資料:
    1. 一、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或銀行存款帳號、戶名、交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
    2. 二、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等之交易標的樣張。
    3. 三、債券存摺簽發機構、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之印鑑卡。
    4. 四、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或(及)密碼。
  2. 前項第二款資料之建立及蒐集,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之,但不得有礙交割作業進行及安全,並應敘明調整理由,留存備查。
  3. 第一項第一款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第二款及第三款,於無實體有價證券交割時,不適用之。
  4. 前三項保管機構之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準用之。
  1. 受任人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或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後對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製作收付交割指示函,並應即送達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1. 一、收付交割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或其他款券交割帳戶帳號,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數量,款項收付(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交割指示函應記載證券商名稱、交割專戶之資料、標的、成交日期、方式與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
    2. 二、收付交割指示函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應以正本指示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但得先以傳真或其他方式發出指示函,經保管機構核對其形式確認有效後,依指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其先以電子傳輸指示函者,經保管機構核符雙方交換之密碼,得依指示辦理。受任人應於上開傳真、其他方式或電子傳輸指示函發出後,依約定期限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3. 三、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需與證券商約定,證券商應提供買賣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予受任人及保管機構以協助保管機構執行越權交易控管。
  3. 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4. 保管機構就第一項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者,應立即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之收付交割指示函應向委任人送達,並準用第一及第四項之規定。
  1. 受任人應建立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會計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簿記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2. 前項之會計簿籍,應包括序時帳簿(普通日記簿)及分類帳(總分類帳、未平倉部位明細及其他明細帳);會計報表應包括月報及年度報告書。
  3. 受任人應依第一項會計制度為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分別按日登帳,其交易決策及款項收付之相關憑證應一併歸戶建檔保存,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五年,其保存方式得以電子媒體形式為之。
  4. 第二項會計報表之格式由本公會另定之。
  1.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證券信用交易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依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 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分別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帳戶淨資產價值20%,且前開融券餘額應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其合併計算後之餘額亦不得超過全權委託帳戶淨資產價值之20%。
  3. 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有價證券總市值,不得超過全權委託帳戶淨資產價值之40%,前揭信用交易餘額應予併入受限。
  1. 受任人因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而由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處退還之手續費,應作為委任人交易成本之減項,除委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聲明自行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委任人與受託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2. 受任人應於委任人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內接受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金額。
  1. 受任人接受委任人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查詢其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交易或投資情形、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庫存數量及金額、全權委託資產餘額及其他有關事項時,應先確認委任人身分無誤後,始得告知或提供委任人查詢資料,並應作成委任人查詢紀錄,以供備查。
  2. 共同委任之任一委任人得單獨行使前項權利,受任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限制之。
  1. 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編製之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委任人;編製之年度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委任人。但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且受任人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憑證機構(Certification Authority )認證與憑證交付程序者,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2. 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資產之淨值變化,發現淨值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之期貨經理事業應另遵守下列規定:
    1. 一、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從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交易時,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及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原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百分之四十。
    2. 二、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百分之五十時,應停止增加新部位。
  4. 期貨經理事業由期貨經紀商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者,前項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適用。
  5. 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內容,準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月報格式。
  1.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檢討,應由受任人每月至少檢討一次,其檢討範圍包括交易決策過程、內容及績效,並由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作成檢討報告。
  2. 受任人對於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完成之檢討報告,應由主管人員就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規定及其合理性予以覆核。
  1. 受任人對於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孳息及收益之處理,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五章 利益衝突與內線交易之防制
  1. 受任人為維護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傳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
    1. 一、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並不得將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2. 二、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因業務從事期貨交易及其相關現貨投資,其決策及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分離。
  1. 受任人應與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簽訂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及其配偶持有期貨交易部位或上市、上櫃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除法令或本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於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本人及配偶帳戶內之期貨交易部位、上市、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名稱及數量。
    2. 二、在職期間每月十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份本人及配偶帳戶內期貨交易部位、上市、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每筆交易事項,包括交易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3. 三、交易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同意。
    4. 四、自知悉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5. 五、於買入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2. 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其所職司業務性質非屬得參與、制定投資決策或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或得提供投資建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第一項人員如出具承諾除沖銷到職前持有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期貨交易部位外,不於在職期間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及從事期貨交易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1. 受任人為執行前條規定,應訂定查核及管理程序,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並依下列原則管理其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帳戶內期貨交易部位、上市、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情形:
    1. 一、每月查核該等人員所申報本人及配偶帳戶內上市、上櫃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及期貨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必要時得請受查核人提供交易相關資料。
    2. 二、應與該等人員約定,於查核發現已完成或進行中之交易有違反相關法令時,得為必要處置。
  2. 前項專責人員及其配偶帳戶內上市、上櫃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及期貨交易部位及期貨交易部位之交易情形,應另指定其他人員予以查核。
  1. 受任人為全體委任人決定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運用時,應避免其與委任人或不同委任人之間不公平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1. 一、對於影響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委任人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委任人。
    2. 二、同一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為不同委任人就同種類之交易或投資標的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委任人之利益,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
    3. 三、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委任人、期貨商、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4. 四、為不同委任人認購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公平原則,按委任人別為之,並確保認購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無偏袒情事。對於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而委請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認購該種有價證券。
    5. 五、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而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期貨商、證券商、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從事交易時,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
    6. 六、應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資產運用情形,以確保每一委任人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準用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應於契約訂明客戶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等相關股權異動之法律規定。
  2. 受任人知悉委任人為內部人者,就其受託該內部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資產之運用,應注意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3. 第一項內部人之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1. 受任人對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之事項、檢附之書件、交易決策相關資料及表報等相關資訊,應依委任人別建檔妥慎保管,並建立查閱程序,避免外洩。
  1. 受任人及其負責人、業務員與其他從業人員,獲悉足以影響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投資價格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者,應即以書面報告交由專責人員列管保密;於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告知第三人,且不得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自己帳戶或促使他人從事相關交易。
  2. 獲悉資訊之人員無法確定是否為前項所稱之重大消息時,應就獲悉之資訊先以機密方式作成書面報告,交由專責人員認定,經認定屬重大消息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非屬重大消息者,以非機密方式留存備查。
第六章 股東權利行使與越權交易、違約處理
  1. 因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委任人行使之。
  2. 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委任人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3. 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4. 保管機構如接獲期貨交易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委任人;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5. 前項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不適用之。
  6.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保管機構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作業。
  2.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委任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人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3.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機構投資人自行開立之保管專戶或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之帳戶;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指定之帳戶。
  4.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委任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前將委任人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任人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但委任人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委任人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委任人辦理交割。
  6.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7.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依前項規定辦理,嗣後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追究責任歸屬。
  1. 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受任人於發現越權交易後,應立即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2. 二、受任人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後,如為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應於次一交易日開盤前下達交易至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營業處所,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3. 三、有價證券以外之非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發生時,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立即就越權交易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4. 四、如為有價證券之越權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如為買進有價證券總金額逾越委託投資資產金額或其可動用金額者,應就逾越之金額所買進之有價證券全數賣出沖銷;其應行賣出沖銷之有價證券及因之所生損益之計算,均採後進先出法,將越權交易當日買進成交時間最遲之有價證券優先賣出,依次為之,至完全沖銷;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受任人負擔,所生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利益歸客戶,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之餘額於越權交易之交割及沖銷完成後歸還受任人;不足扣抵之差額由受任人負責補足。
      2. (二)如為超買或超賣某種有價證券者,應就超買或超賣之數量全數沖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前款規定。
  2. 受任人處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越權交易所得,於扣除稅捐、交易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如有利益,應歸於委任人;如有損失,則受任人應全數補回至該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受任人未依規定補足沖銷後之損益及稅費者,保管機構應代理委任人向受任人追償。
  1. 受任人就越權交易部分未依本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致保管機構未能完成交割、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者,因此所生責任悉由受任人依相關契約向受託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負責。
  1. 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載明有關越權交易之結算交割及違約責任悉由受任人負責而與委任人無涉之意旨。
  2. 受任人應於前項契約簽訂之同時,於該契約或受任人另行向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出具之書面載明承諾依前項規定負責之意旨。
  3. 前二項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準用之。
  1. 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不得違反其與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委任人發現受任人違反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得通知本公會。
  2. 保管機構發現受任人違反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應即通知本公會及委任人。本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3. 第一項之通知,於共同委任之任一委任人均得單獨為之。
  4. 委任人就受任人第一項違約情事,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並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共同委任之各別委任人僅得就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比例範圍內,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1. 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標的之一部或全部,如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時,保管機構或受任人於知悉時,應即通知對方,並通知委任人。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委任人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第七章 契約變更或終止、解散、停業或撤照與紛爭處理
  1.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日及其存續期間,依該契約之約定;其變更或終止,除法令及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該契約之約定。
  2.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契約及第三款之協定書,準用之。
  1.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事,或委任人與受任人就本項第二款情事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受任人應開始執行終止該契約之程序,並應即以書面通知委任人:
    1. 一、任一委任人發生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
    2. 二、任一委任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解散、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因合併或分割而消滅、停業、歇業、經法院宣告重整前緊急處分或重整、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而尚未恢復往來、或發生其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
    3. 三、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於契約簽訂當時或其後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4. 四、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百分之六十以上。
  2. 受任人依前項規定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除應以書面通知委任人外,並應同時以書面通知保管機構、受託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
  3. 任一委任人如發生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且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終止將有害於任一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受人,於該委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因合併或分割而設立或存續之法人,能接受該契約之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4. 受任人因不知第一項規定之終止事由已發生而繼續為委任人進行之交易,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終止時受任人為委任人已完成、或正進行中未及撤回或未及沖銷原有契約部位之交易,其效力仍及於委任人。共同委任之全體委任人並應對該交易過程及結果連帶負責。
  1. 受任人因破產、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者,應即了結現務,並通知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另應通知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相關交易。
  2. 委任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繼續運用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人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應即終止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外,並應與符合上開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另行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相關契約,該期貨經理事業始得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人如決定不另行委任者,應即終止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3. 前項情形,如委任人逾期仍未能決定者,受任人應逕行終止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4. 原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而終止後,委任人如與其他期貨經理事業另行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者,得僅以委任人原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餘額,作為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不受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另行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成立生效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
  1.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續約、撤銷、解除、終止、或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事由而不再存續時,受任人應即了結現務,並通知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1. 保管機構因破產、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繼續受託保管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者,應即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2. 委任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保管機構繼續保管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人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外,並應與符合上開規定之保管機構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及相關契約,該保管機構始得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人如決定不另行委任者,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3. 前項情形,如委任人逾期仍未能決定者,保管機構應逕行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4. 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續約、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之保管機構。
  5.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保管機構應按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比例範圍內,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予各別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之保管機構。
  1.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發生紛爭時,應依其內部控制制度訂定之處理程序及本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糾紛調處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1. 受任人及其負責人、業務員與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本公會得視情節,依本公會章則、自律公約、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或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1. 受任人應將辦理全權委託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量通報本公會,由本公會彙報中央銀行。
  1. 受任人辦理外幣保證金業務有違反外匯法令與貨幣政策之情事者,中央銀行得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相關自律機構廢止許可或為適當之處置。
  1. 受任人從事外幣保證金業務,其涉及結匯部分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本辦法經理事會議決通過並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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