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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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機構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之相關契約中,應載明有關越權交易之結算交割及違約責任悉由受任人負責而與委任人無涉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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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應於前項契約簽訂之同時,於該契約或受任人另行向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出具之書面載明承諾依前項規定負責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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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