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全體委任人決定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運用時,應避免其與委任人或不同委任人之間不公平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1. 一、對於影響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產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委任人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委任人。
    2. 二、同一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為不同委任人就同種類之交易或投資標的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委任人之利益,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
    3. 三、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委任人、期貨商、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4. 四、為不同委任人認購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公平原則,按委任人別為之,並確保認購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無偏袒情事。對於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而委請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認購該種有價證券。
    5. 五、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而與受任人有利害關係之期貨商、證券商、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從事交易時,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以議價方式為之。
    6. 六、應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資產運用情形,以確保每一委任人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準用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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