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應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前項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及期貨交易保管帳戶之戶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編定識別碼。但全權委託交易帳戶或期貨交易保管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者,而分別於受任人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或保管機構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委任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標示委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3. 約定可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其保管機構得依實際需求於不同之投資地區分別複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受託交易資產之保管工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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