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
所有條文
- 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推廣與招攬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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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交易或投資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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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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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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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所提供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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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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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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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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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價值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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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人誤信能保證委託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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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推廣或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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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以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