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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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證券信用交易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依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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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分別不得超過其全權委託帳戶淨資產價值20%,且前開融券餘額應與借券賣出合併計算,其合併計算後之餘額亦不得超過全權委託帳戶淨資產價值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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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有價證券總市值,不得超過全權委託帳戶淨資產價值之40%,前揭信用交易餘額應予併入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