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之指定,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由委任人與受任人共同議定之。
  2. 委任人得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之約定另行與受任人議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任人應依契約約定之程序通知委任人並與委任人另行議定之。
  3. 前項情形,經受任人訂定至少五個營業日之期限催告委任人後,委任人仍未能與受任人議定、或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委任人者,受任人得逕行指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並繼續進行交易、或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受任人如逕行指定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及其代理人者,應即將該等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及經歷,以書面告知委任人。
  4. 受任人指派之交易經理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應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條件外,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一、曾參與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主辦外匯交易、國際金融業務、或外匯風險管理等課程,其研習期間合計達三十小時以上者。
    2. 二、曾擔任外匯交易員或從事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達二年以上經驗者。
    3. 三、持有國內外外匯交易相關證照者。
  5. 內部稽核人員應參與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所主辦外匯交易、國際金融業務或外匯風險管理等課程之研習,其研習期間合計達十二小時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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