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保管機構因破產、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繼續受託保管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者,應即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2. 委任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保管機構繼續保管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人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外,並應與符合上開規定之保管機構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及相關契約,該保管機構始得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人如決定不另行委任者,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3. 前項情形,如委任人逾期仍未能決定者,保管機構應逕行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4. 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續約、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之保管機構。
  5. 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保管機構應按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比例範圍內,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予各別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之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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