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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機構因破產、解散、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繼續受託保管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者,應即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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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得決定是否另行委任其他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保管機構繼續保管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人如決定另行委任時,除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外,並應與符合上開規定之保管機構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及相關契約,該保管機構始得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委任人如決定不另行委任者,應即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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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委任人逾期仍未能決定者,保管機構應逕行終止原保管機構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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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續約、撤銷、解除、終止或其他事由而不再存續時,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之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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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保管機構應按各別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占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之比例範圍內,返還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予各別委任人或其另行簽訂保管機構委任契約之保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