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一份送交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並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任人之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
  2. 委任人應於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一次全額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增加全權委託交易資產時,亦同。
  3. 前項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如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4. 第一項情形,如為共同委任者,全體共同委任人應自第一位各別委任人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於該契約所定一定期限內,完成該契約之簽署,並將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總額全部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通知受任人;受任人應於確認全體共同委任人已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總額全部交付保管機構保管時,方得簽署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依該契約執行期貨交易。全體共同委任人如逾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一定期限仍未辦妥上開事宜者,有關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成立與否,及保管機構之保管費與相關費用之負擔等事項,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載明相關約定。
  5. 共同委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除經全體委任人同意外,不得任意增、減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亦不得任意要求取回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
  6. 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委任人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委任人。
  7.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