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受任人於發現越權交易後,應立即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2. 二、受任人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後,如為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應於次一交易日開盤前下達交易至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營業處所,就越權交易之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3. 三、有價證券以外之非期貨交易之越權交易發生時,受任人應於發現越權交易情事當日或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次一交易日,立即就越權交易標的全數反向沖銷。
    4. 四、如為有價證券之越權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一)如為買進有價證券總金額逾越委託投資資產金額或其可動用金額者,應就逾越之金額所買進之有價證券全數賣出沖銷;其應行賣出沖銷之有價證券及因之所生損益之計算,均採後進先出法,將越權交易當日買進成交時間最遲之有價證券優先賣出,依次為之,至完全沖銷;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受任人負擔,所生相關交易稅費後之利益歸客戶,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之餘額於越權交易之交割及沖銷完成後歸還受任人;不足扣抵之差額由受任人負責補足。
      2. (二)如為超買或超賣某種有價證券者,應就超買或超賣之數量全數沖銷,其損益之計算、歸屬、稅費負擔與所得價款餘額之歸還,同前款規定。
  2. 受任人處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越權交易所得,於扣除稅捐、交易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如有利益,應歸於委任人;如有損失,則受任人應全數補回至該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受任人未依規定補足沖銷後之損益及稅費者,保管機構應代理委任人向受任人追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