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發現委任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及年滿二十歲,未出具交易或投資經驗及瞭解風險聲明書。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宣告人。
    4. 四、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5.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或共同委任之法人間不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或未依第八條規定提出關係企業證明文件及聲明書。
    6. 六、華僑及外國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7. 七、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保管機構或代理人所簽訂合約之內容不符期貨交易所之規定。
    8. 八、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本公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9.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10. 十、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
    11. 十一、受任人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
    12. 十二、期貨自營商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13. 十三、依據法令規定不得從事期貨交易者。
    14. 十四、七十歲以上之委任人,應具備以下條件,始得接受其委任:
      1. (一)應填具「瞭解風險聲明書」。
      2. (二)曾於期貨、證券市場交易滿10筆,或曾任職於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或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者。
      3. (三)應提供財力證明,經徵信人員評估後之總價值數額為新台幣 250萬元以上。財力證明之種類,由受任公司依其風險管理原則自行訂定之。
      4. (四)應有固定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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