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編製之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委任人;編製之年度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委任人。但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且受任人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憑證機構(Certification Authority )認證與憑證交付程序者,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2. 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資產之淨值變化,發現淨值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之期貨經理事業應另遵守下列規定:
    1. 一、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從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交易時,期貨交易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及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原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百分之四十。
    2. 二、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百分之五十時,應停止增加新部位。
  4. 期貨經理事業由期貨經紀商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者,前項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適用。
  5. 委任人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內容,準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月報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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