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委任人應填寫之委任人資料表內容,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與委任人充分討論,瞭解委任人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及交易法令限制等,並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內容,並交付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據以共同議定交易或投資基本方針、交易策略、交易或投資範圍暨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圍。
  2.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任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作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3. 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且應說明國內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之方式。另除客戶為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受任人應於辦理前揭說明時,一併說明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4. 第一項之交易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提醒委任人盡告知義務。
  5. 全權委託交易決定人員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任人之資力、交易經驗、交易目的、交易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任人需求之交易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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