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保管機構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作業。
  2.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後,經委任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委任人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
  3.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機構投資人自行開立之保管專戶或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之帳戶;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指定之帳戶。
  4. 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保管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委任人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委任人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前將委任人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委任人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但委任人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委任人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委任人辦理交割。
  6.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7. 受任人或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依前項規定辦理,嗣後再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追究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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