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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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委任人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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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委任人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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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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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機構如接獲期貨交易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委任人;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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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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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進並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