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審查委任人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委任人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2. 二、通知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並於該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若指定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全權委託交易資產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以證券商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者,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或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之規定辦理。除委任人與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交易帳戶。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契約及客戶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約定,應由受任人經保管機構協助,並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或由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委任人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並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簽訂相關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委任人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交易。
  4. 若受任人執行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有實物交割之需時,應於履約指派前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以委任人名義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
  5.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契約及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保管機構須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6.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第一項第四款之帳戶開立及開戶暨受託契約範本,依本公會、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7.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資產者,受任人、證券商與保管機構需簽署契約,應於契約中約定應適用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特別約定帳務處理及越權交易及違約處理之作業流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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