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應與參與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簽訂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及其配偶持有期貨交易部位或上市、上櫃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除法令或本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於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本人及配偶帳戶內之期貨交易部位、上市、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名稱及數量。
    2. 二、在職期間每月十日前,彙總申報前一月份本人及配偶帳戶內期貨交易部位、上市、上櫃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每筆交易事項,包括交易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3. 三、交易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受任人同意。
    4. 四、自知悉受任人為全權委託交易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獲得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5. 五、於買入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督察主管或其他由高階管理階層所指定之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2. 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其所職司業務性質非屬得參與、制定投資決策或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或得提供投資建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第一項人員如出具承諾除沖銷到職前持有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期貨交易部位外,不於在職期間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及從事期貨交易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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