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與委任人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保管機構依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依全權委託契約及客戶與保管機構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應由受任人經保管機構協助,並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或由保管機構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與國內證券商簽訂開戶或買賣契約。接受開戶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委任人與受任人約定,且不以一家為限。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管理措施。
  3.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並不得約定本事業為期貨經紀商或證券經紀商。但明確告知委任人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並以契約以外之單獨書面取得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受任人與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中揭露。
  4.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外,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帳戶之戶名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姓名或名稱,編定識別碼,並約定以保管機構為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委任人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期貨交易保管帳戶為之。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委任人名義,經由保管機構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保管機構完成開戶手續後,應將開戶事宜通知委任人。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其他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
  6. 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期貨交易帳戶及投資買賣帳戶應載明委任人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委任人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委託時,應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7. 除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並由證券商辦理交割者外,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應由委任人辦理款券交割,於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交割時,以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委任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
  8. 委任人為集保參加人者,應經由委任人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則應由委任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於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經由委任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為之。
  9. 第一項期貨交易帳戶或其他交易帳戶名稱之欄位,於共同委任情形,如不敷記載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者,於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與全體共同委任人簽訂之開戶暨受託契約中載明該全體共同委任人之共同委任身分編號後,得以記載其中一位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標示委任人總人數之方式代之。
  10. 本辦法所稱共同委任身分編號之編配及相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交易所所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共同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與其他相關章則及本公會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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