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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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為指示保管機構辦理全權委託交易帳戶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款券保管及結算交割作業,應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公司名稱通知保管機構,並由保管機構建立及蒐集下列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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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或銀行存款帳號、戶名、交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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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等之交易標的樣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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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券存摺簽發機構、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之印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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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或(及)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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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資料之建立及蒐集,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之,但不得有礙交割作業進行及安全,並應敘明調整理由,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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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款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第二款及第三款,於無實體有價證券交割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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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保管機構之規定,於委任人自行保管全權委託交易資產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