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委任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受任人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但共同委任人擬提前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者,應經全體共同委任人書面同意後,方得為之。
  2. 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接獲委任人提出終止契約之書面要求者,應依契約了結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其應由委任人負擔之費用、稅捐及委託報酬,依終止契約要求提出期日之不同,規定如下:
    1. 一、自契約成立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期間之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但不收取委託報酬。
    2. 二、於前款以外期間提出者,應負擔運用其全權委託交易資產期間之委託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相關費用及依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3. 除本辦法所定得提前終止之事由外,受任人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欲終止該契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委任人。但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該契約者,應賠償委任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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