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月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期商字第1070000001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第14條、第21條、第25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之1、第49條;增訂第7條條文,原第7條至第7條之2順移至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第5屆理監事第8次聯席會議通過、106年12月15日第5屆理監事第9次聯席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1733號函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或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應於交易前或交易後對全權委託交易帳戶製作收付交割指示函,並應即送達保管機構,有關之內容、傳送方式及留存紀錄,規定如下:
    1. 一、收付交割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交易帳號及戶名,客戶保證金專戶或其他款券交割帳戶帳號,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數量,款項收付(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惟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交割指示函應記載證券商名稱、交割專戶之資料、標的、成交日期、方式與交割款券金額等事項。
    2. 二、收付交割指示函經受任人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後,應以正本指示保管機構憑以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作業。但得先以傳真或其他方式發出指示函,經保管機構核對其形式確認有效後,依指示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其先以電子傳輸指示函者,經保管機構核符雙方交換之密碼,得依指示辦理。受任人應於上開傳真、其他方式或電子傳輸指示函發出後,依約定期限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3. 三、各種形式之指示函應依序編號,並留存備查。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受任人需與證券商約定,證券商應提供買賣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予受任人及保管機構以協助保管機構執行越權交易控管。
  3. 保管機構就第一項交割指示函涉及外國有價證券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應立即依委任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客戶、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第六章規定辦理。
  4. 保管機構就第一項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有越權交易之情事者,應立即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委任人、受任人、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本公會,並依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
  5. 委任人自行保管委託交易資產者,受任人之收付交割指示函應向委任人送達,並準用第一及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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