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79年1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至第22條、第130條、第156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5條、第248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8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1.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2. 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3.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4.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2.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1.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2.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3. 二﹑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 公司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經營者,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再次定期命其改正;期滿仍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命令解散之。但其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逕行命令解散之。
  1.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2.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1.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1.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
    2.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3.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
  2.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1.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2.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3.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1.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2.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1.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2.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3.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
  4.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5.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2.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1. 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
  2.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3.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4.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時,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前項查核或逾期不申報時,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或拒絕。
  2. 公司負責人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者,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六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3.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1. 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但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查閱發還。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提出之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有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
  3. 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第二兩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1.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年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
  2.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1.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3.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且同意。
  3. 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4. 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1.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
  1.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1.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同。
  1.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1. 一、公司名稱。
    2. 二、所營事業。
    3.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4.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5.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6.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7.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8.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9.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10.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11.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2.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1.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2.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1.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2.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1.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2.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1.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2.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1.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2.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1.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1.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2.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均得隨時退股。
  1.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1.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2.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3.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4.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1.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1. 一、了結現務。
    2.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4. 四、分派賸餘財產。
  2.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1.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2.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3.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4.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5.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1.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1.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2.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3.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
  2.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一人之限制。
  3.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1. 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1. 一、公司名稱。
    2. 二、所營事業。
    3.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4.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出資額。
    5.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6.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7. 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
    8.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9. 九、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10.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2.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
    1.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
    2.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3.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2.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2.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3.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4. 前項情形其股東在七人以上時,得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5. 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增資準用之。
  1.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1.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3.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4.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1.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2.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清算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但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
  1. 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1. 一、分公司之設立。
    2. 二、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
    3. 三、解散之事由。
    4. 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5. 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6. 六、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2. 前項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定期或無確數者,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1.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2.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3.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1. 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1.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2.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2. 發起人有前項第一款情事時,除虛偽部分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各處一年之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 招股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1.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2.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3.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4.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5. 五、發行持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
    6. 六、發行無記名股者,其總額。
  1.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2.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3.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1.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項,為切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2.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3. 前二項所定調查,準用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其裁減由創立會行之。
  4.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5.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1.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2.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3.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
  4.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但公營事業股票之公開發行,應由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5. 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
  6.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
  1.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1.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2.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3.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4. 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1.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1.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3.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4. 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1.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2.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1.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2.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1.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2. 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3.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或抬高價格抵償債務,或抑低價格出售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1.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2.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2.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集期限之規定時,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2.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3.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4.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1.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
  2. 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2.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1.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紅利。
  2.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3. 對於第二項查核有妨礙之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2.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1.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2.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3.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4.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5.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6.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1.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
  2.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3.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簿冊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2.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3.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1.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2. 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選;期滿仍不改選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選,並按次連續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選為止。
  1.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2.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
  3. 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1. 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2. 一﹑營業報告書。
  3. 二﹑資產負債表。
  4. 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5. 四﹑損益表。
  6.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
  7. 六﹑現金流量表。
  8. 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9.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10.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11. 公司負責人對第一項所列表冊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2. 前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
  3.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時,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2.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2.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3.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1.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3.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4. 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5.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6.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1. 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2.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3.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1. 公司募集公司債時,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
  2. 一﹑公司名稱。
  3.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4. 三﹑公司債之利率。
  5.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6.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7.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8.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9.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
  10. 九﹑公司股份總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11.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12. 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13.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14.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15.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16.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17.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18.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19.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20.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21.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22.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23.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24.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
  25.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後,始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以命令定之。
  1. 公司發行公司債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核准。
  2.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準用之。
  1. 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之義務。
  2.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卷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1.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事項:
    1.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2.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及第十八條之轉換事項。
    3.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4.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2.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3.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2.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3.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1.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2.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
  3.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4.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5.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6.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7. 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8.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1.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2. 一﹑公司名稱。
  3.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4. 三﹑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5.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6. 五﹑營業計畫書。
  7.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8.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9.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10.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11. 十﹑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12.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14.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1.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
  1.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1.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2.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3.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4. 四、股款繳納日期。
  2.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3.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4.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5.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2. 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3. 公司章程載有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者,前二項股份總數之計算,不包括可轉換股份之數額。
  4.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依第二百六十二條發行股份者,不適用之。
  1. 法院除為前條第一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1.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
    2. 二、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
    3. 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
    4. 四、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2.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3.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陳述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1.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2.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3.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4.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5.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6.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2.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
    1.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2.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3. 三、聲請事項有不實者。
    4. 四、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5. 五、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6. 六、公司已解散者。
    7. 七、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
  1.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1.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2.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3.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五日以內。
  2.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1. 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
    1. 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2. 二、重整監督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3. 三、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
    4. 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
  2. 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
  3. 法院於前項裁定送達公司時,應派書記官於公司帳簿,記明截止意旨、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載明帳簿狀況。
  1. 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
  2.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
  3.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4.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拒絕移交。
    2.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3.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4.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復。
    5.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1.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2.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3.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4.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2.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1.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2.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3.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3.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4.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1. 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
    1.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2.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3.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
  1.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1.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2.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3.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2.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1.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1.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2.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3.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4.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5. 五、與他公司合併。
    6. 六、破產。
    7.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2.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1.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3.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4.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1.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2.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1. 刪除
  1. 刪除
  1.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1.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2. 第二百九十四條關於破產、和解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1. 外國公司非在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2. 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
  1.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1.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2.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3.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4.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2.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指定之機構簽證。
  4.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1.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辦;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2. 前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1.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2.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
  1.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分公司名稱。
    2. 二、分公司所在地。
    3.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4.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2.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3. 公司在國外設立分公司者,於分公司所在地政府核准後,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撤銷時亦同。
  1. 分公司設立變更或撤銷之登記: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股東申請之;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
  1.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2.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3. 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2.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
  2.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復業。
  1.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2. 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 無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無限公司因設立申請登記者,應加具公司章程。
  2. 股東中有未成年者,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書。
  3. 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應附送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或已依第七十四條規定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
  1. 無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敘明變更事項,其因修改章程而登記者,應加具修正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其因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而登記者,應加具全體股東同意書,其因合併而變更者,並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1. 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申請登記者,除準用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1.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2. 二、股東關於增加資本之同意書。
    3. 三、增資後之董事名單。
  2. 有限公司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者,應加具左列文件:
    1. 一、修正之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2. 二、關於變更組織之全體股東同意書。
    3. 三、變更組織後之股東名簿。
    4. 四、董事、監察人名單。
    5. 五、有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6. 六、對各債權人之通知及公告。
  1.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1. 一、公司章程。
    2. 二、股東名簿。
    3.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4.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5.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6.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7. 七、繳足股款之證件。
    8. 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2.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3.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2.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
    3. 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4.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5. 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6. 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7. 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8. 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9. 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10. 十、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2. 前項第七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3. 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1. 股份有限公司,因減少資本申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文件:
    1.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2. 二、關於減少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3. 三、減少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4. 四、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2. 前項第三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1.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公司債結束後,董事會應於十五日內,備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1. 一、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事錄。
    2. 二、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3. 三、募集公司債業經核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4. 四、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2.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發行公司債為虛報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1.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2.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3.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4.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5.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6.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7.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8.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9.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
    10.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11. 十一、在其本國依許可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12.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許可者;其許可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13.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14.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2.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1. 刪除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