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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發佈日期
民國7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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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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