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79年1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至第22條、第130條、第156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5條、第248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8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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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除為前條第一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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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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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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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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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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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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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陳述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