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79年1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至第22條、第130條、第156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5條、第248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8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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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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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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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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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五日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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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