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79年1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至第22條、第130條、第156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5條、第248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8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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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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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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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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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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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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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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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對於因合併他公司或以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而增發新股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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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