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司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79年1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79年1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512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至第22條、第130條、第156條、第228條、第230條、第235條、第248條、第267條、第268條、第278條;增訂第17條之1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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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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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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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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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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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款繳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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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將前項各款事項,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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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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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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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認股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