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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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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4年8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4年8月18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臺財證(四)字第44212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26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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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公司轉融通對象,為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管會),核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
第3條
本公司轉融通,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資金及有價證券為限。
第4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資金(以下稱轉融資)之比率,不得超過證券商對客戶融資之比率;並收取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以下稱轉融券),應收取保證金,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
本公司得視證券市場或個別證券情況,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情形,對第一項之轉融資比率酌予降低,或對第二項之轉融券保證金成數酌予提高,並報請證管會核備。
第5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資,得視可運用資金,及各證券商業務與財務情況,訂定對個別證券商轉融資之額度;證券商並應隨時與本公司協商在此額度內可申貸之數額。
本公司得視資金狀況對證券商就轉融資為額度分配,該分配處理原則由本公司訂定並報請證管會備查。
第6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之期限,比照證管會規定之融資融券期限辦理。
第7條
本公司轉融通,應向證券商收取之轉融、利息與轉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予證券商之轉融券賣出價款與轉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本公司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證管會備查。
前項利率調整時,本公司對已轉融通未償還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
第一項之利息按轉融通貸放日迄償還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第8條
本公司轉融通,不各該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轉融通數量相乘之金額(以下稱貸放價格),為計算左列事項之標準:
一、轉融資金額。
二、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金額。
三、轉融券手續費金額。
本司並以前項貸放價格(如當日未成交以最近一日收盤價格),為計算左算左列事項之標準:
一、轉融資應償還差額。
二、轉融資擔保換券應補繳差額。
三、轉融券應償還差額。
四、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應補繳差額。
第9條
本公司取得之轉融資擔保證券、轉融券保證金抵繳證券,及轉融通擔保品與轉融券保證金差額之抵繳證券,全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前項本公司取得各種證券之運用,以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之券源為限;於證券商償還轉融通時,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
第二章 轉融通帳戶之開立
第10條
證券商應檢具左列文件,與本公司訂立轉融通契約、開立轉融通帳戶:
一、證管會核發之許可證照影本。
二、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及當年度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公告或向證管會申報之財務報表。
證券商於轉融通帳戶開立後,每月應將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公告或向證管會申報之財務報表,送本公司備查。
第11條
本公司就轉融通業務,於會計帳簿上記載左列事項:
一、轉融通之貸放及償還。
二、轉融通擔保品及轉融券保證金之徵收及交付。
三、轉融通擔保品及轉融券保證金之補繳及退還。
四、各項利息及費用之收入及支付。
五、其他有關帳項。
第12條
證券商應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
第13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償還全部轉融通債務,本公司並終止轉融通契約,註銷轉融通帳戶:
一、經證管會撤銷營業許可。
二、經證券交易所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
三、自行解散或歇業。
四、違反轉融通契約約定事項。
證券商未自行償還時,本公司即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轉融通之申請及償還
第14條
本公司轉融資金額,依各該證券成交日之貸放價格,乘以轉融資比率,計算至千元為止。
第15條
本公司轉融券,以各該證券成交日之貸放價格,為應徵收擔保價款之金額本公司轉融券保證金,依各該證券成交日之貸放價格,乘以轉融券保證金成數,未滿百元部分以百元計算,向證券商收取之。
前項轉融券保證金證券商以現款繳交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存入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繳本公司,交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
本公司轉融券保證金,證券商以有價證券抵繳者,不計付利息。
本公司轉融券手續費,證券商應依第三項以現款繳交轉融券保證金之時間及方式繳交之。
第16條
證券商每一營業日應依其對客戶融資融券情形,結計需向本公司後請轉融資之金額及轉融券之種類及數量,並將左列事項之明細資料,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星期六為下午一時)前,送達本公司:
一、轉融資金額。
二、轉融資擔保證券種類、數量及貸放價格。
三、轉融券種類及數量。
四、轉融券擔保價款金額。
五、轉融券保證金金額或抵繳證券種類及數量。
六、轉融券手續費金額。
第17條
證券商賣出擔保證券償還轉融資,或買進證券償還轉融券,應將左列事項之明細資料,依前條之時間,送達本公司:
一、賣出擔保證券種類及數量。
二、賣出證券價款金額。
三、償還轉融資金額。
四、轉融資利息金額。
五、償還轉融券種類及數量。
六、買進證券價款金額。
七、退還轉融券保證金金額或抵繳證券種類及數量。
八、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利息金額及應扣之稅款。
九、應收取或應補交之款項金額。
前項第九款證券商應收取之款項,本公司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予證券商;應補交之款項,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向本公司繳交。
第18條
本公司審核彙計前二條各證券商申請及償還轉融通事項,經核對後,於證交易所營業細則規定之交割結算時間,對轉融資及買進證券償還轉融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轉融通之資金及買進價款,並收取買進之證券;對轉融券及賣出擔保證券償還轉融資部分,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證券,並收取賣出之價款。
前頁應向證券交易所收付之款項與證券,均依彙總結計之淨收或淨付金額,及各種證券之淨收或淨付數量辦理之。
第19條
本公司對證券商因客戶償還融資短差證券所為之轉融通,如不需經由證券交易所辦理者,其應收取之擔保價款、保證金,及應交付之證券,得於申請日後第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直接與證券商授受。
第20條
證券商以現款償還轉融資,或以有價證券償還轉融券,應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事項相關之明細資料,於申請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星期六為中午十二時)前,送達本公司。
證券商應依前項之時間,將應繳交之款項存入本公司在金融機構專戶,或將應繳交之證券送交本公司,或匯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本公司專戶;本公司應退還之證券,於申請日後第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匯撥至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應退還之款項,於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存入證券商在金融機構專戶。
前項本公司應退還之證券,如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暫緩受理參加人領回證券期間,本公司得暫緩交付。
第2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不受理證券商以現款償還轉融資:
一、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二個營業日內。
二、本公司因融券操作致庫存證券不足給付時。
三、本公司借用融券差額證券終了後二個營業日內。
第四章 轉融通擔保品之補繳及處分
第22條
本公司轉融資,如擔保證券之貸放價格下跌,致已貸放金額對下跌後貸放價格之比率,超過原比率;或轉融通證券之貸放價格上漲,致已收取轉融券保證金佔上漲後貸放價格之成數,未達原收取之成數時,本公司均即通知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或償還轉融通差額。
前項證券商應補繳之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差額,均得以有價證券抵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及轉融券保證金差額以弄款繳交者,本公司均與已收款項一併計付利息。
證券商補繳之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差額,如各該證券之貸放價格回復至原貸放價格時,本公司均於次一營業日依第一項之時間退還。
第23條
前條證券商應補繳之轉融資擔保證券,或轉融券擔保品及保證金之差額,或應償還之轉融通之差額,其金額及抵繳證券價值之最低數額,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償還轉融資差額。
應償還金額=已貸放金額-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轉融資比率二、以證券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差額應繳交證券價值=原貸放價格-通知日貸放價格
三、償還轉融券差額應償還證券數量=(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貸放價格)÷通知日收盤價格
四、以現金補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應繳交金額=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貸放價格
五、以證券補繳轉融券擔保價款差額應繳交證券價值=(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貸放價格)÷該種證券折價比率
六、以現金補繳轉融券保證金差額應繳交金額=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轉融券保證金成數-已收轉融券保證金金額
七、以證券補繳轉融券保證金差額應繳證券價值=(通知日貸放價格×原轉融券保證金成數-已收轉融券保證金金額)前項計算證券商應繳證券數量不足一交易單位部分,以一交易單位計算或以現款繳納。
第24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即處分其轉融通擔保品及有關之款項或證券,並報請證管會備查:
一、轉融通逾規定期限仍未償還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補繳轉融通擔保品或轉融券保證金,或清償轉融通差額者。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調換抵繳證券者。
四、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償還轉融券者。
於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本公司應全數處分該筆轉融資或轉融券,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本公司得視情況處分至轉融資金額對貸放價格之比率回復或低於原轉融通比率,或轉融券保證金佔貸放價格之成數回復或超過原收取之成數為止,或全數處分該筆轉融通。
第一項第一款之轉融資逾規定期限者,本公司自逾期之日起迄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轉融資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轉融資違約金;轉融券逾規定期限者,按轉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一次手續費之轉融券違約金。
第25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處分時,應委託其他證券商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起繼續申報。
前項處分所得經支付各項費用及清償轉融通債務;如有不足,本公司得自該證券商其他轉融通交易應退還款項中扣抵求償;如仍不足,本公司應繼續追償。
第五章 有價證券之抵繳
第26條
證券商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價證券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差額者,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及除改變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為限。
前項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第一項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九十計算折價。
證券商補繳之有價證券,逐日依其折價、收盤價格及繳交數量,與原擔保證券一併按原轉融資比率重新計算,如有發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時,亦應依本公司之通知,補繳或償還差額。
第27條
證券商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價證券抵繳轉融資保證金者,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及得為融資融券之證券為限;抵繳轉融券擔保價款與保證金之差額者,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及除改變交易方法公外之上市有價證券為之,並褘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證券折價比率如左:
一、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其他得為抵繳之證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證券商繳交抵繳證券之抵用價值,逐日按各該證券之收盤價格重新計算,如有發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亦應依本公司之通知,補繳或償還差額。
第28條
前二條各種抵繳證券,證券商於繳交時,均應檢附字號清單,及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加蓋交付背書章,並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或經改變交易方法或終止上市者,應於本公司通知後次一營業日,以相等價值之其他合格證券或現款調換。
第六章 借券及標購手續
第29條
本公司運用下列證券作為對證券商轉融券之券源:
一、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所取得且尚未提供委託人融券之證券。
二、辦理對證券商轉融資所取得之證券。
二家以上證券商就同種證券向本公司轉融通時,本公司就前項可運用證券,按各證券商申請轉融券數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30條
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之數量,超過前條證券之數量時,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依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所訂有關標借、議借及標購差額證券之程序辦理。
前項標借、議借及標購差額證券之各有關費用,由證券商支付。
第30-1條
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非經由集中交易市場之轉融券,致次一營業日本公司該種證券庫存不足撥付轉融券時,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就非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融券數量或不足撥付數量,另行辦理現股之借用。
前項借用程序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由申請非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融券之證券商負擔。
第31條
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本公司如以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出借,在證券商尚未償還時,本公司因辦理融資融券業務發生差額證券,所產生標借、議借費用或標購金額,證券商應在其轉融券之數量範圍內負擔之。
第32條
證券商向本公司轉融券,而本公司亦因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就同種證券發生差額時,就標借取得之證券及發生之借券費用,按本公司融券差額及證券商轉融券數量之比例分配之。前項標借取得之證券乃有不足時,按本公司及證券商不足之部分,分別辦理議借證券手續。
第33條
本公司依前條方式辦理標借、議借,仍無法取得足額證券時,即進行標購證券;取得之證券按本公司融券差額、證券商轉融券餘額,分別扣除標借、議借取得數量後之比例分配之。前項標購取得之證券仍不足分配予證券商時,本公司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處理。
第七章 轉融通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第34條
得為融資融券之股標,在各該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第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轉融券貸放三長,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轉融資貸放五天;已轉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日第五個營業日前償還之。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第35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前二個營業日,將左列股票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股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送交本公司:
一、轉融資擔保股票。
二、抵繳轉融券保證金股票。
三、抵繳轉融通擔保品差額股票。
四、抵繳轉融券保證金差額股票。
前項股票,本公司將過戶清冊及媒體資料於次日轉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第36條
證券商得於停止過戶日第三個營業日前,洽本公司以現款償還轉融資,取回買進之股票;或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其他相等價值之證券,或以現款,向本公司調換取回各項抵繳股票,自行辦理過戶。
第八章 附則
第37條
本辦法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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