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4年8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4年8月18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臺財證(四)字第44212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26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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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價證券補繳轉融資擔保證券差額者,以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及除改變交易方法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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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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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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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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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無記名上市政府債券,按其抵繳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九十計算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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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補繳之有價證券,逐日依其折價、收盤價格及繳交數量,與原擔保證券一併按原轉融資比率重新計算,如有發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時,亦應依本公司之通知,補繳或償還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