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84年8月1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84年8月18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臺財證(四)字第44212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26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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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資金(以下稱轉融資)之比率,不得超過證券商對客戶融資之比率;並收取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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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以下稱轉融券),應收取保證金,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賣出價款作為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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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得視證券市場或個別證券情況,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情形,對第一項之轉融資比率酌予降低,或對第二項之轉融券保證金成數酌予提高,並報請證管會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