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 顧字第 1010051319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 、第 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第18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5條、第37 條、第38條、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增訂第 2條 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 042685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且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章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2.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3.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出借有價證券交易,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法令、期貨交易法令辦理外,並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 信託業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配置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於到職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由信託業檢具該等人員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並辦理人員登錄,未完成登錄前,不得執行業務;如有異動,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廣告、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時,除其他法令或信託業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之規定辦理。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訂定作業程序,其內容應包括信託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與審查申請案件流程及人員分層負責事項等,並於實際執行時,確實按步驟操作。
  2.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以下簡稱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作業手冊,於實際執行時,確實按步驟操作。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請委託人填寫資料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一、二),並檢附雙重身分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辦理並簽名或蓋章;但委託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人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及簽名或蓋章;委託人為受監護人時,並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2. 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而委由代理人代辦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委託人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授權書代為辦理。
    3. 三、委託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委託人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其他機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
    4. 四、前列各款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身分證明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暨「限○○公司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用」字樣戳記。
  2. 委託人為政府機構或公營企業,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及經營計畫建議書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如委託人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
  4.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其有關契約之簽訂及委託人資料之留存,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1. 信託業發現委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訂信託契約:
    1. 一、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人未經監護人代理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
    4. 四、法人或其他機構未能提出該法人或該機構出具之授權證明者。
    5. 五、主管機關之證券期貨局人員。
    6. 六、該信託業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7. 七、證券自營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2.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不適用之。
  1. 信託業與委託人簽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契約或約定相關條款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託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委託人應填寫之委託人資料表內容,指派專人與其充分討論,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投資或交易需求及投資法令限制等,向委託人說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相關事項,並交付信託管理說明書(參考範本如附件三),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包含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說明(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之附錄),並向委託人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運用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2.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託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信託管理說明書,作為簽訂信託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3. 第一項之投資法令限制,信託業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提醒委託人盡告知義務。
  4. 信託業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託人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信託目的、投資法令限制及其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委託人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5.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其已提供委託人相當於信託管理說明書之資訊者,得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1. 前條信託管理說明書應載明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且如有重大影響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變更,並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2. 信託業將信託管理說明書交付委託人時,應請委託人於信託管理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確認收訖後收回留存,並作為信託契約之附件。
  3. 信託管理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字體標示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其內容規定如下:
    1. 一、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並非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資金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資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簽約前應詳閱本說明書。
    2. 二、本信託管理說明書之內容由本公司及其行為負責人與其他曾在本信託管理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
  4.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已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得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1. 信託業審查委託人填具及檢附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信託契約之簽訂及信託帳戶之開立,於必要時並應與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依信託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相關買賣契約。
  2. 前項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信託業始得進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3.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信託契約應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4.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開戶及受託買賣契約,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除法令或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信託業應將信託帳戶之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保管,信託帳戶所屬之財產應充分標明。
  2. 信託業保管信託財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信託帳戶名稱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外國有價證券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相關訂約機構之約定辦理。
    2. 二、運用信託財產為證券交易者,應以參加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為原則。
  3. 其他保管事項應由各信託業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所訂信託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所訂之內控制度或作業程序辦理之。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相關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手續時,接受開戶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得由委託人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如委託人不為指定而由信託業指定者或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者,信託業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外國有價證券時,信託業得依信託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指示國外受任相關機構辦理。
  2. 信託業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外,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第一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明信託業及信託帳戶之名稱,編定戶名,並約定以信託業為款券交割或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之義務人。
  3. 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信託業開設之信託帳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為之。但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者,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1. 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指定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者,委託人得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信託業變更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信託業應依委託人書面指示重新辦理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事宜,並於辦理完成後通知委託人。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於每月第五個營業日前將上月新開立、變更、撤銷、解除及終止之統計資料以電子檔案傳輸方式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
  2. 前項申報內容,應依信託契約別單獨列示,並包括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之代號、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資金、信託契約類別、信託財產淨值、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信託期間、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其他統計資料。上開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之代號,應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機構予以分類;其為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者,應依集合管理帳戶別申報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資金。有關電子檔案申報格式由投信投顧公會另定之。
  3. 信託業依本條向投信投顧公會申報之全權委託資料,若有虛偽申報不實者,除依法令相關規定處置外,並依違反誠信原則於上開公會網站公布三個月。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應由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依據前條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及考量委託人各項委託條件及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之約定後,客觀公正地依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別作成投資或交易決定書,再通知執行買賣人員執行買賣等事項;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與決定並應有合理之基礎及根據。
  2. 前項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通知執行買賣人員時,應交付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不得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以避免誤聽及無合理依據之交易情事發生。
  3. 投資或交易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等事項。
  1. 執行買賣之人員,應依據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開立之投資或交易決定書依序下達買賣至指定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營業處所。
  2. 前項買賣之通知應依委託人之信託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帳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理。但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信託業得就信託財產為集合或共同管理運用,或得為不分別管理者,不在此限。
  1. 信託業應於完成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當日,核對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回報之每筆成交資料,於核對無誤後,即製作交割指示文件處理交割及結算作業,並依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別設帳登載每一交易紀錄。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交割、結算及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作業時,應建立及蒐集下列基本資料:
    1. 一、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交易對象之銀行存款帳號、戶名、交易帳號及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等。
    2. 二、包括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其他有價證券等之交易標的樣張。
    3. 三、債券存摺簽發機構、短期票券簽證機構及銀行定期存單有權人員簽名或蓋章樣式之印鑑卡。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料之建立及蒐集,得視實務作業彈性調整之,但不得有礙交割作業進行及安全,並應敘明調整理由,留存備查。
  3. 第一項第一款結算交割人員之身分資料、第二款及第三款,於無實體有價證券交割時,不適用之。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製作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交割指示文件,應記載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並依序編號留存備查。
  2. 信託業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交割事宜。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收取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信託財產運用時買賣成本之減項,除委託人於信託契約聲明自行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信託業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與受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2. 信託業應於信託財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內接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1. 信託業應與參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簽訂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為其自有帳戶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於到職日起十日內向信託業申報其自有帳戶持有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及數量,在職期間每月彙總申報其每筆交易事項,包括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2. 二、買賣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信託業允許。
    3. 三、自知悉信託業為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獲得有權人員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4. 四、於自有帳戶內買入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信託業允許者,不在此限。
    5. 五、擔任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以自有帳戶持有股票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者,不得參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帳戶對該發行公司所發行股票之買賣決定。
  2. 前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若所職司業務性質非屬得參與、制定投資決策或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或得提供投資建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第一項人員如出具承諾除沖銷到職前持有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部位外,不於在職期間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4. 第一項人員之自有帳戶,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
  1. 信託業為全體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資金運用時,應避免其與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或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之間不公平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處理原則如下:
    1. 一、影響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之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資金運用之相關資訊而有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必要時,應公平合理對待每一委託人及受益人。
    2. 二、同一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為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就同種類股票或證券相關商品同時或同一日執行相反買賣時,應有書面正當理由,確信合於各該信託帳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應於公開市場以當時之公平價格為之。
    3. 三、參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相關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委託人、有價證券發行公司、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其他交易對象或其他有利益衝突之虞者提供金錢、不當饋贈、招待或獲取其他利益。
    4. 四、為不同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認購承銷之有價證券時,應依公平原則,按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別為之,並確保認購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無偏袒情事。
    5. 五、運用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資金而與信託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商、期貨商或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投資或信託部門從事交易時,不得違反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議價方式為之者並應事先告知受益人且取得其書面同意或依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特別約定。
    6. 六、應指派專責人員按月查核委託人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資產運用情形,以確保每一委託人或集合管理帳戶之交易均依公平原則處理。
  2. 前項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者,依信託業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1. 信託業對於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約定之事項、檢附之書件、投資或交易決策相關資料、表報及股權行使等相關資訊,應依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別建檔妥慎保管,並建立查閱程序,避免外洩。
  1. 信託業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資金,不得違反其與委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委託人或受益人發現信託業違反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時,得通知信託業公會;信託業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主管機關。
  2.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信託業前項違約,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得向信託業請求損害賠償。
  1. 信託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信託業應即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並通知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2. 信託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命其將信託契約移轉於指定之其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繼續運用其信託財產,如決定另行委託時,除終止原信託契約外,應另行簽訂相關信託契約,始得運用信託財產;如決定不另行委託者,即終止原信託契約。如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但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另有約定者,應依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辦理之。
  1. 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因存續期間屆滿、撤銷、解除、終止或前條第一項事由不再存續而應通知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時,信託業應即通知之,並於必要時依信託法第六十八條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且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之承認。
  1. 信託業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信託公會得視情節,依信託公會章則、自律公約、辦法、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1. 本辦法經投信投顧公會及信託業公會之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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