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10月1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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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信託業應即通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並通知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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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命其將信託契約移轉於指定之其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時,委託人或受益人得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繼續運用其信託財產,如決定另行委託時,除終止原信託契約外,應另行簽訂相關信託契約,始得運用信託財產;如決定不另行委託者,即終止原信託契約。如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但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另有約定者,應依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約定條款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