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相關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手續時,接受開戶之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得由委託人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如委託人不為指定而由信託業指定者或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者,信託業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外國有價證券時,信託業得依信託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指示國外受任相關機構辦理。
  2. 信託業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外,應於信託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第一項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應載明信託業及信託帳戶之名稱,編定戶名,並約定以信託業為款券交割或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結算買賣交割之義務人。
  3. 前項之投資買賣帳戶於辦理有價證券之集中交割時,以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買賣帳戶名義,經由信託業開設之信託帳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存款帳戶為之;期貨交易帳戶於辦理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時,以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期貨交易帳戶名義為之。但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者,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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