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1年10月16日
沿革資訊

所有條文

  1. 信託業應與參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決策或相關業務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簽訂書面約定,載明如上開人員為其自有帳戶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1. 一、於到職日起十日內向信託業申報其自有帳戶持有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名稱及數量,在職期間每月彙總申報其每筆交易事項,包括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名稱、數量、金額及日期等資料。
    2. 二、買賣前,應事先以書面報經信託業允許。
    3. 三、自知悉信託業為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帳戶執行及完成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買賣前後七日內,不得為其自有帳戶買賣該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但得事先獲得有權人員書面批准,提早於前後二日以上買入或賣出。
    4. 四、於自有帳戶內買入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賣出,或賣出某種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後三十日內不得再行買入。但有正當理由並事先以書面報經信託業允許者,不在此限。
    5. 五、擔任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以自有帳戶持有股票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者,不得參與全權決定運用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投資帳戶對該發行公司所發行股票之買賣決定。
  2. 前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若所職司業務性質非屬得參與、制定投資決策或有機會事先知悉公司有關投資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或得提供投資建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 第一項人員如出具承諾除沖銷到職前持有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部位外,不於在職期間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4. 第一項人員之自有帳戶,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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