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 法規名稱 |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10月16日 |
| 沿革資訊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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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審查委託人填具及檢附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信託契約之簽訂及信託帳戶之開立,於必要時並應與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依信託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或相關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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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信託業始得進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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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信託契約應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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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開戶及受託買賣契約,應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