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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編製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登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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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公告報紙等,屬於上半年度者,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屬於全年度者,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五份,本公司並以二份核轉主管機關;另上櫃證券商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公告報紙等檢送本公司各一式三份,本公司並以一份核轉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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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財務報告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證券商轉投資事業基本資料暨證券商本身及轉投資事業持有上市(櫃)有價證券期末持股數、持股成本、以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標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料及取得與處分重大資產交易資訊;且證券商轉投資事業有增減異動時,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公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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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於股東常會承認後二十日內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等一式三份函送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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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函本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函告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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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按月編造總帳科目月計表、收支概況表暨附表各一份,專業證券經紀商及專業證券自營商加附銀行存款明細表一份,專業證券經紀商於三、九兩月份並附銀行存款證明書及調節表各一份,均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設有分支機構者應附送分支機構部分,分支機構部分得以電子媒體申報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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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各項財務報告、月計表,本公司並以書面或電子媒體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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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按月編造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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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編製及計算方式,依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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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應按月編造庫存證券月報表(信託投資公司應包括信託資金部分)一份,於次月七日前送達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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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編造之各項財務報表及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應以電子媒體申報者,由本公司公告;其申報作業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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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二項登報公告及檢送公告報紙規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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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應檢送之各項資料,本公司得視業務需要,通知證券商加送,證券商應於限期內送達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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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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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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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檢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自該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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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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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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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股東者,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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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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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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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五、八、十、十二、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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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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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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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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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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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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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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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符合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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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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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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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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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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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五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外,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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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前款辦理外,應提請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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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第一款、第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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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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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公司進行分割,且其分割受讓公司符合第四、五或六項規定者,得準用第八或十項之規定申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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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