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2年8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2002022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2年8月11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003243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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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午五時,其有價證券買賣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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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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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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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