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8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2002022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2年8月11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003243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左列文件:
    1. 一、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2. 二、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3. 三、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2.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含簡譯本)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3.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或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檢具本公司許可函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4. 證券經紀商受理開戶時,應以本公司許可函所載之名稱為交易戶名,且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5. 前項許可之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辦理:
    1. 一、存託機構出具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
    2. 二、申請人授權或指派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資格條件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授權書或指派書正本,及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3.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賣出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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