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8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2002022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2年8月11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003243號函)

所有條文

  1.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但情況特殊經函知原因,得僅先將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函知本公司,並在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
  2. 本公司依據前項函知事項在市場為除息、除權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項事後變動或未依公司規定期限函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4.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債券,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5.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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