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2年8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2002022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2年8月11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00324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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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成交後,須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公司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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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交易手續費之費率(或折讓)標準,得於不超過核定之客戶成交金額一定比率之上限自行訂定,該費率(或折讓)標準於實施前應申報本公司備查,修正時亦同。證券經紀商所訂定之手續費費率(或折讓)標準,得自行依一定費率收取後,再按一定期間(月、週等)結算,如有應退還或折減款項,應劃撥至原客戶交割帳戶,並於客戶對帳單月報表及向本公司申報之月計表中載明。證券經紀商應收之手續費,不得以一部或全部付給買賣有關之介紹人作為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