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92年8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2002022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2年8月11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20003243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或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連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買賣,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
    2.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左列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1.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2.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3.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證明文件。
      4.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 三、前已經本公司同意開戶者,一律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2.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直接投資國內有價證券者,應遵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檢具左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1. 一、主管機關許可函件影本。
    2. 二、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買入有價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之上開指派書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3. 三、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3.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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