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90年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異動條文

  1. 本作業辦法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證券商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依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與本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1. 本作業辦法之名詞定義如左:
    1. 一、複受託證券商:指接受證券商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商;如為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證券商者,並包含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分公司、子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證券機構。
    2. 二、複委(受)託:指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間,就外國有價證券買賣之委(受)託行為。
    3. 三、複委託契約:指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間,就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複受託買賣事宜簽訂之契約。
    4. 四、複委託買賣業務:謂證券商以複委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業務。
  1. 證券商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並依法辦妥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
  2. 證券商申請前項核准及換發許可證照,應檢具附表所定書件,送交本公會轉報證期會核發之。
  1. 證券商應與複受託證券商簽訂複委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並檢具本公會所定相關書件,送交本公會同意備查後,始得對該複受託證券商為複委託,並應依報經備查之契約內容執行之。複受託證券商或複委託契約有新增、變更或修正者,亦同。
  2. 複受託證券商因違約或其他突發事由,不能或不宜續行複受託,有立即變更複受託證券商之必要,而不及事先申報備查者,證券商應於變更後二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於報經備查前,對於變更後之複受託證券商,僅得就原寄存保管之證券為賣出之複委託。
  1. 證券商複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
  2. 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本公會備查。
  3. 保管機構因違約或其他突發事由,不能或不宜續行保管業務,有立即變更保管機構之必要,而不及事先報經備查者,證券商應於變更完成後二日內報本公會備查。
  1. 複委託契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1. 一、簽訂複委託契約之手續及契約有效期間事項。
    2. 二、複委託買賣雙方應行遵守事項。
    3. 三、買進及賣出之外國有價證券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代為收付保管之約定事項。
    4. 四、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寄存於複受託證券商委任之保管機構者,於有關文件載明證明事項。
    5. 五、複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割期限、交割款項之收付方式、幣別、匯率及其計算。複受託證券商經證期會核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結匯授權約定事項。
    6. 六、不履行交割違約之處理事項。
    7. 七、配息、股權行使等之處理約定事項。
    8. 八、當事人基本資料異動申報及未申報之免責事項。
    9. 九、複受託證券商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
    10. 十、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範圍、仲裁及有關事項之處理。
    11. 十一、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12. 十二、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之約定事項。
    13. 十三、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14. 十四、本作業辦法所定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15. 十五、其他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1. (刪除)
  1. 複委託契約內容,除本作業辦法另有規定者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議訂之。但不得牴觸本、外國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章之規定。
  1. 複委託契約有無效、終止、撤銷或解除情事者,證券商應即停止對該複受託證券商之複委託,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分別於停止及了結後二日內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備查。
  2. 複受託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前項規定辦理:
    1. 一、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
    2. 二、經有權機關禁止或停止受託買賣。
    3. 三、停業、歇業、破產、或發生其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情事。
  3. 前項原因消滅後,證券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核備後,始得恢復對該證券商之複委託。
  1. 證券商委任之保管機構或其保管契約,有相當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者,除就已成交之複委託所需待交割證券之代收代付外,證券商應即停止對該保管機構之委託保管,已寄存證券應即轉存當地其他保管機構,並分別於停止及轉存後二日內敘明理由檢具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備查。
  2. 前條第三項所定恢復條件,於前項停止之恢復準用之。
  1. 證券商依第十條規定停止對特定複受託證券商之複委託者,於停止期間內,除尚有其他報經備查得辦理當地有價證券複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外,不得受託買賣當地有價證券,並應即通知已送存保管證券權益所屬之委託人,委託人指示轉存於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者,證券商應即配合辦理。
  2.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停止特定保管機構之送存保管者,於停止期間內,除尚有其他得受理當地有價證券之保管機構外,不得受託買賣當地有價證券,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1. 證券商本身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停止全部外國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依約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將寄存保管之有價證券,依所屬委託人之指示,轉存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
  2. 證券商應分別於前項停止、了結及轉存後二日內,敘明停止事由與處置情形暨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備查。
  3. 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恢復條件,於第一項停止之恢復準用之。
  1. 證券商未能依前條規定辦理了結及轉存事宜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受託或複委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辦理有關款券之代收、代付、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紀錄憑據,證券商並應配合提供。
  2. 證券商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商券於金融機構及證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由代辦證券商逕行收取存入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3. 證券商對於前二項之委任及處置情形,應會同代辦證券商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備查,並分別通知有關之委託人、複受託證券商及保管機構。
  4. 前三項委任代辦之意旨及通知義務,應於受託契約、複委託契約及保管契約載明之。
  1. 證券商應指派合格之業務人員經辦複委託買賣業務之執行、管理及稽核事宜,並應事先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函報本公會登記;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向本公會辦理異動登記。
  2. 前項人員應參加本公會舉辦之訓練。
  1. 證券商應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後,始得受託買賣。
  2. 前項受託契約,應依本公會所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準則訂定之。
  3. 但委託人為專業投資機構者,受託契約內容得由雙方當事人視業務需要另行議定之。
  1. 證券商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定向客戶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客戶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
    1. 一、告知其得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稱及其所屬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
    2. 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3. 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4. 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將風險預告書交付委託人簽名存執。
  1. 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註銷其開戶:
    1. 一、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或未滿二十歲,或未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
    2. 二、非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3.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4.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5. 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6. 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在案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7. 七、曾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1. 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正本,親自簽訂受託契約,辦理開戶,並留存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2. 委託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合法之授權書,由被授權人親持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辦理開戶,並交付影本留存。
  3. 委託人應於簽定受託契約時,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外國證券買賣委託、交割或其他相關手續。
  1. 證券商就每一委託人開立之帳戶,以每人一戶為限,並應依委託人開戶順序編列開戶帳號。
  1. 證券商應對委託人建立下列資料載明開戶卡:
    1. 一、委託人帳號。
    2. 二、姓名、性別、職業、年齡、住所及通訊處所。
    3. 三、身分證、外僑居留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
    4. 四、資產狀況、投資經驗及徵信情形。
    5. 五、開戶日期。
    6. 六、介紹人及緊急連絡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連絡電話。
    7. 七、其他必要之事項。
  2. 證券商對前項資料,應予保密,但依法令規章或本公會所為之查詢不在此限。
  1. 證券商應依本公會所定格式按月編製帳戶開立及註銷清冊明細,於次月五日前函報本公會備查。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或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電話、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具委託書,並按受託順序登打序號。
  2.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
    2. 二、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稱或代號。
    3. 三、依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間之複委託書應行記載之其他有關委託人權利義務事項。
  3. 前項委託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並函報本公會備查。
  1. 證券商接受委託後,應依受託契約及複委託契約所定方式,本於行紀關係,以自己之名義,委由複受託證券商執行之。
  1. 證券商就同一筆委託僅得委由一家複受託證券商執行之。
  1. 委託事項非經委託人之通知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撤銷或變更以其委託事項尚未成交者為限。
  2. 前項委託事項之撤銷或變更,證券商應即轉知複受託證券商辦理。
  1. 委託事項經複受託證券商申報成交者,以成交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為確認成交日,證券商應於當日向複受託證券商取得複委託買賣報告書,並於同日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2. 前項應交付委託人之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其格式由證券商訂定並函報本公會備查:
    1. 一、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
    2. 二、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稱或代號。
    3. 三、複委託買賣報告書所載其他有關委託人權利義務事項。
  1. 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2. 二、向複受託證券商為全權委託。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4. 四、其他違反契約、本外國法令或自律規章及本作業辦法之規定。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成交後,應依受託契約及複委託契約之規定,分別與委託人及複受託證券商如期辦理交割,且不得以委託人或複受託證券商違約為由,延遲或拒絕履行其對複受託證券商或委託人之交割義務。
  1. 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間之款券交割,應依複委託契約約定並配合各外國證券市場之交割期限辦理。
  2. 證券商與委託人間之款券交割期限,依受託契約定之。但受託買進應收之價款,應於前項交割期限前收取之;受託賣出應付之價款,於依前項規定交割取得後,應即撥付委託人。
  3. 前二項交割期限,由證券商函報本公會備查。
  1. 證券商與委託人間,及證券商與複受託證券商間,就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存撥與結匯方法,除相關法令或自律規章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受託契約及複委託契約之約定辦理。
  1. 委託人或複受託證券商不如期履行交割,不以交割款項或交割證券交付於證券商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依受託契約或複委託契約關於不履行交割違約之處理事項處置,並得逕行解除受託或複委託契約。
  2. 證券商對於前項違約情事及其處理情形,應即函報本公會備查,並以副本通知違約之委託人及複受託證券商。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委託人委託買入有價證券權益之行使,應依各交易市場當地之法規、交易所或自律機構之規章及其分別與委託人、複受託證券商、保管機構間之約定為之。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複受託證券商所交付有關證券發行人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
  2. 複委託契約應明訂複受託證券商就前項資料有據實迅速交付證券商之義務。
  1. 證券商向委託人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備置推介報告或相關資料及其中文摘譯,以供委託人查閱。
  2. 證券商辦理前項推介,應遵守本公會所訂證券商推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核准發行者為限;其為外文者,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
  2.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1. 證券商應按月分別向複受託證券商及保管機構取得載明各筆複委託之交易紀錄及其證券保管明細表。
  2. 證券商應依前項資料內容,按月編製對帳單,載明各筆委託之交易紀錄、證券保管明細及其複受託證券商與保管機構名稱,於次月十日前分送委託人查對。
  1.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應按日向本公會申報受託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日報表外,並應於次月五日前向證期會、外匯主管機關及本公會申報受託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月報表。
  2.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並應分別檢附複受託證券商編製之複受託買賣日報表及月報表憑核。
  1. 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因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發生爭議,而為訴訟、非訟、仲裁、或強制執行事件之被告或債務人者,證券商應即將其情形函報本公會轉報主管機關。
  1. 證券商應就其複委託買賣業務設置完整會計帳冊及憑據,並將有關單據、表冊、契約、交易紀錄及寄存保管證券明細,置於營業處所。
  2. 本公會得派員檢查、查詢前項相關資料,或函請證券商轉知其委任之保管機構及複受託證券商說明提供本公會所需核對資料;證券商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負責使複受託證券商及保管機構配合辦理。
  1. 證券商違反法令、本作業辦法、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準則或誠信原則者,悉依本公會紀律辦法處置。
  2. 證券商委任之保管機構或複受託證券商,違反保管契約、複委託契約、本外國法令、自律規章或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或其財務業務發生重大困難,而證券商無正當理由不予更換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1. 證券商辦理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向本公會繳交業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2. 前項所定其他相關費用之項目及費率,由本公會報請證期會核定之。
  1. 本辦法報奉證期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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