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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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未能依前條規定辦理了結及轉存事宜者,應即委任其他得辦理外國有價證券受託或複委託買賣業務之證券商,辦理有關款券之代收、代付、領回、匯撥或轉存之作業手續及其他聯繫協調事宜;代辦事務所需有關交易交割及保管之明細表冊紀錄憑據,證券商並應配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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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已收取之待交割或待轉存款券,應撥入代辦證商券於金融機構及證券保管機構開立之款券保管專戶;尚未收取之款券,並由代辦證券商逕行收取存入專戶,以憑代辦前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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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於前二項之委任及處置情形,應會同代辦證券商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備查,並分別通知有關之委託人、複受託證券商及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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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委任代辦之意旨及通知義務,應於受託契約、複委託契約及保管契約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