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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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第十條規定停止對特定複受託證券商之複委託者,於停止期間內,除尚有其他報經備查得辦理當地有價證券複受託買賣之證券商外,不得受託買賣當地有價證券,並應即通知已送存保管證券權益所屬之委託人,委託人指示轉存於其他證券商指定之保管機構者,證券商應即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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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前條規定停止特定保管機構之送存保管者,於停止期間內,除尚有其他得受理當地有價證券之保管機構外,不得受託買賣當地有價證券,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