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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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委任之保管機構或其保管契約,有相當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者,除就已成交之複委託所需待交割證券之代收代付外,證券商應即停止對該保管機構之委託保管,已寄存證券應即轉存當地其他保管機構,並分別於停止及轉存後二日內敘明理由檢具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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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三項所定恢復條件,於前項停止之恢復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