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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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委託契約有無效、終止、撤銷或解除情事者,證券商應即停止對該複受託證券商之複委託,了結已成交之買賣,並分別於停止及了結後二日內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書證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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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受託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即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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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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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有權機關禁止或停止受託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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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業、歇業、破產、或發生其他不能續行受託買賣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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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原因消滅後,證券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公會轉報證期會核備後,始得恢復對該證券商之複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