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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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複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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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保管機構,證券商應報本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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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機構因違約或其他突發事由,不能或不宜續行保管業務,有立即變更保管機構之必要,而不及事先報經備查者,證券商應於變更完成後二日內報本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