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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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與複受託證券商簽訂複委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並檢具本公會所定相關書件,送交本公會同意備查後,始得對該複受託證券商為複委託,並應依報經備查之契約內容執行之。複受託證券商或複委託契約有新增、變更或修正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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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受託證券商因違約或其他突發事由,不能或不宜續行複受託,有立即變更複受託證券商之必要,而不及事先申報備查者,證券商應於變更後二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於報經備查前,對於變更後之複受託證券商,僅得就原寄存保管之證券為賣出之複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