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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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依下列規定向客戶詳盡解說相關權利、義務及風險,並經客戶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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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知其得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種類、範圍、交易場所、最終執行委託內容之複受託證券商名稱及其所屬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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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示受託契約,講解契約權義內容及開戶、交易、交割、結匯暨證券保管與權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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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說明有關外國有價證券資訊取得來源及其傳輸設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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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告知各種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將風險預告書交付委託人簽名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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