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複委託買賣業務作業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90年2月1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0年2月13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字第9000437號 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30 條;刪除第 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2字第101235號函准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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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註銷其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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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或未滿二十歲,或未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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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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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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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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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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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在案未滿三年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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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曾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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